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建复决字〔2018〕9号
- 索引号:430S00711/2018-32124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发文日期: 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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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建复决字〔2018〕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建复决字〔2018〕9号
申请人:严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桥村十组。
被申请人:长沙市住房保障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飞,局长。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248号。
申请人严某某不服长沙市住房保障服务局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第3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其邮寄的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当日,我厅向申请人寄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请其补正其申请公开严建美的购房信息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的证据材料。2018年3月7日,我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违法、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29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月28日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答复,且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涉嫌造假。另外,对新桥村本土村民严建美能分配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表示质疑。
被申请人辩称: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经济适用房项目:新桥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中严建美获得购买第11栋5层501房、面积118.24m2申报资料及通过贵单位审批通过的资料。”收到申请后,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此,被申请人于12月13日书面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12月20日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新桥村本土村民严建美能分配经济适用房资格质疑的问题,经查严建美是城镇户籍居民,按有关政策是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
被申请人认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属除斥期间,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答复处理合法适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经济适用房项目:新桥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中严建美获得购买第11栋5层501房、面积118.24m2申报资料及通过贵单位审批通过的资料。”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严建美的个人隐私。为此,被申请人于12月13日专门向严建美书面致函征求其意见(《长沙市住房保障服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7年12月20日,严建美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鉴于此,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第3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
另查,新桥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2000年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要作为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2000年至2007年,该项目一、二期已建住房887套并交付使用。2002年7月13日,严建美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7月18日,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认为严建美符合购房条件,批准同意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我厅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案中,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第三人严建美申购经济适用房及其审批通过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的意见为依据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行为明显不当。一是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来看,严建美申购经济适用房及其审批通过的相关信息中虽然包含了严建美的个人隐私信息,但上述信息内容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信息,还包括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公示制度,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主体和审批部门应当接受公示相关信息的要求,依法依规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三是关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因此,被申请人针对涉及保障性住房项目此类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严格区分个人隐私与非隐私之间的界限,依据保障性住房公示制度的要求,能公开的应当尽量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关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于12月13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12月20日,第三方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间即12月13日至12月20日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之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信息公开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30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除去12月13日至12月20日征求第三方意见期间,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没有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我厅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涉及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没有严格区分个人隐私与非隐私之间的界限,没有权衡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仅以第三方的意见为依据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本厅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第3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