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等3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2014-0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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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 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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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办〔2008〕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3项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厅规范性文件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实施建设行业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不得作出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创设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不得作出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本机关、本部门义务的规定;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从实际工作出发,统筹行业和社会协调发展; (五)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冠以“实施”一词。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试行”等词。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12月份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申报立项,填写《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登记表》,载明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名称、进度计划和联系人。厅直属事业单位认为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通过相应处室申报立项。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立项申请的汇总,商相关处室后,拟定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处室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呈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报厅务会研究决定。 建设部规章和省政府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处室应当及时告知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列为年度计划的增补项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处室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称起草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行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文件,也可以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单位)起草。 第九条 起草厅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包括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人员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后,起草机构应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资料等送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对具体条文规定的说明;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是否与本厅其他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三)是否征求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文种、格式、文字性规范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草案进行局部修改、完善,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反馈给起草机构。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草案需作较大调整或拟对主要事项进行修改时,可以在听取起草机构的意见后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机构自行修改,起草机构应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有关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分歧较大的不同意见时,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组织有关处室进行沟通、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厅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对草案审查、修改完毕后,由厅办公室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由厅长签发。 第十六条 厅规范性文件的校稿、分发、公布、归档等由起草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政府备案。 向省政府报备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1份。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审查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审批同意后组织起草机构及有关处室作出处理,并在接到审查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本厅。 下级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就规范性文件内容书面请示本厅要求答复或解释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提出意见,拟文报厅领导审查签发。 规范性文件的书面答复和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修改、废止厅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本厅代拟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厅内的起草、审查等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他部门转来征求本厅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属规章以上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办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牵头办理。 省政府法制办转来要求协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提出协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厅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本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厅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或厅委托的权限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厅根据职权规定,负责实施厅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厅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暂扣、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厅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工作。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审查、监督,组织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因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呈报、转办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交办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按程序呈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属于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提出处罚建议转送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属于本厅处理权限的,予以立案查处。 第九条 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认为应当立案予以查处的,应填写《立案报告审批表》,并附案件材料,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 (三)分管厅领导审定。 第十条 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情形,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初步查明有违法的客观事实; (三)属于厅的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厅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直接立案进行查处,并将立案情况告知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第十二条 立案后,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确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在调查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 除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中途调整办案人员。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时、全面收集证据。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调查,办案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程序报批后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送达相关当事人。 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听证情况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处过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并根据下列情形拟定法律文书报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查: (一)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二)对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2.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将调查终结报告、拟定法律文书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办法。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呈分管厅领导审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送达并跟踪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复议和应诉的有关工作,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拟定《加处罚款决定书》,报厅领导批准后,负责送达被处罚人,并跟踪执行。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拟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厅领导签发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执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厅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或失职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和厅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省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向省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厅受理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前款所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房地产局、建工局、招标局等依法单独设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是省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厅各处室(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当事人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申请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市州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省厅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其他处室提出申请的,其他处室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申请。 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推选代表人,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同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并提交相关材料。 口头申请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二)对不属于本厅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渠道收取或者其他部门转来的,由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属当事人当面递交的,由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审理。涉及业务工作且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由相关处室确定1至2名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参与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不得拒绝。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审签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还须报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厅领导审签或厅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厅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五)经复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送达,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延期的意见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厅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省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厅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本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应诉事项,有关处室配合。 第三十五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建设部报送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情况。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应于审结后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