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新法导读:既是严管,也是爱护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时间: 2022-03-11 08:33
“八五”普法|新法导读:既是严管,也是爱护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既是严管,也是爱护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修法背景
2017年 11月 5日,新华社发表了一篇关于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成果的万字长篇通讯。其中,提及三地均用“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并调整处分审批权限,依法对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据报道,同年 1月至 8月,这三地分别给予 284人、1180人和 951人“政务处分”。这是“政务处分”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关于纪检监察部门的新闻报道中。2018年 3月 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是“政务处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该法还明确了作出该处分的主体、处分的对象、相关惩戒手段等。
国家监察法体系不仅包括监察法,还涉及四个方面的具体法律: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程序法、监察官法和政务处分法。其中,因为涉及政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认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迫切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2020年 6月 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政务处分法》。毫无疑问,这是我国针对公职人员违规政务处分管理的又一个法治化成果。
第一,统一处分标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工作。此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规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统一了处分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衔接党纪国法,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坚持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是自始至终贯穿《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的工作原则和思路,又是这部法律本身的一个重要特点。该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最后才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政务处分制度的法法衔接,体现在违法情形、程序和申诉等方面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它的颁布,让依法管理公职人员的制度之网更密集更完善。同时,这也意味着党和国家对公职人员更加爱护。
主要内容解读
《政务处分法》共 7章 68条,对适用对象和基本原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政务处分对象实现“全覆盖”
以前,政纪处分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员。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管理公共事务的公职人员越来越多,相关门类也越来越复杂。在这种背景下,就会出现一些公职人员“法办够不着,党纪不适用,政纪管不着”的尴尬情况。比如,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如果是非党员的村干部违法违纪了,但情节又比较轻,这种情况下,处分起来就有些难度。用党纪?党纪对非党员没有约束力,纪委不能处理。用国法?但他们没碰到刑法。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村组干部不由乡镇政府任命,他们也不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这样就导致非党员村干部既不属于纪律审查范围,又不属于行政监察范围。
习近平同志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就意味着,《政务处分法》实施后,覆盖人员达几千万之多。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少辞职或退休的原公职人员被查处,敲响了执法无禁区的警钟。对此,《政务处分法》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以及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向全体公职人员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
2.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
《政务处分法》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同时,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这些规定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
政务处分和处分制度有分有合,并行不悖。所谓“合”,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统一。所谓“分”,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就是“一过不能两罚”;《政务处分法》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此外,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程序、救济制度也有不同。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在救济制度上,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
3.明确违法行为,执法“无禁区”
《政务处分法》出台前,有关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制定主体、规范目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处分情形的规定范围不一、粗细不同。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处分情形的规定分别只有 1条,虽然列举了 10项具体内容,但仍属于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于处分情形则分别规定了 16条和 7条,内容更为具体,但也存在涵盖不全的问题。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察机关的法律适用难度,影响了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有效开展。在起草《政务处分法》的过程中,借鉴吸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犯党纪情形的具体规定,比如,“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等行为,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与已有涉及处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明确了适用于各类公职人员的处分情形,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4.六种政务处分形式,确保处分“无死角”
《政务处分法》规定了六种政务处分形式,分别是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 ;记过,十二个月 ;记大过,十八个月 ;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由轻到重,轻重结合,有利于强化日常监督,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通过对干部日常细微处的“红脸”“出汗”等,及时干预,督促各级干部不犯错。《政务处分法》还明确从重、从轻或减轻、免予处分等规则,比如“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应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政务处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一条作为兜底条款,确保对所有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无死角。
5.规范处分程序,保障公职人员合法权益
为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对政务处分的程序进行明确。其中,对调查取证、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尤其强调,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防止公职人员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政务处分的公正性,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此外,还明确了对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公职人员的救济途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主要条文链接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
(二 )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
(三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
(四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
(五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
(六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
(一 )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
(二 )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
(三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四 )包庇同案人员的 ;
(五 )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
(六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
(一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
(二 )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
(三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
(四 )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
(五 )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
(六 )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
(七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