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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普法|民法典:承前草创,启后规模 民法典﹒继承编

      时间: 2022-03-10 09:40

    八五普法|民法典:承前草创,启后规模   民法典﹒继承编

    承前草创,启后规模

    民法典﹒继承编

    1.不尽赡养义务的少分或不分遗产

    案例导入

    杨某早年丧夫,身边有一儿子张某,母子俩共同生活。2005年,杨某和陈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杨某和陈某无子女。张某随杨某和陈某共同生活。但是张某对陈某很抵触,双方关系紧张,此外张某不愿意从事劳动,沉迷于游戏和赌博,常常外出不归,挥霍家中财产,未对陈某和杨某尽赡养义务。杨某与陈某婚后经营有方,积累了不少财富,还建起了一栋四层楼的小洋房。20212 1日,杨某因病去世。张某要求分割遗产,其主张首先应该分得家庭财产的三分之一,其次母亲杨某所有的三分之一财产也应归他所有。陈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结婚时,张某已年满 17 周岁。 张某对待生母和继父的态度非常恶劣,没有尽到对杨某的赡养义务。而且没有参与家庭建设,纯粹挥霍家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张某酌情少分或不分。最后法院判决张某分得 40%的遗产。

    民法典解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所说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这并不是说,继承人就一定能获得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12 30日发布了《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 )》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孝敬老人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责任,也是必须承担的道德责任。然而,总有人虐待老人,完全不承担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却斤斤计较,这种行为是《民法典》无法容忍的。张某对生母不尽赡养义务,对继父态度恶劣,在分配遗产时却提出无理要求,这是为法律和道德所不能容忍的。

    2. 打印遗嘱有效吗?

    案例导入

    2012 9 25日,李某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花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春名下,由我父亲李春及李花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李某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李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第一套房产,声称打印遗嘱是伪造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法院认定打印遗嘱合法有效,李某的第一套房子过户到李春名下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驳回了李花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解读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共有以下几个特征:(一)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二)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设立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三)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首先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现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许多人已经习惯了打印方式而不习惯手写方式,越是正式的法律文件,越是要用打印的才正规。但是 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不承认打印遗嘱。实践中打印遗嘱如何制作,打印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什么,存在很多争议。其次,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制作方法,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打印遗嘱有效的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每页都签字、日期要标明。

    3. 录音遗嘱具备法律效力

    案例导入

    林奶奶年轻时丈夫不幸去世,她亲手将两个小孩一男一女抚养成人。儿子林飞好逸恶劳,沾染了赌博的恶习,而且长年在外厮混,不肯回家。女儿林艳对妈妈百般孝顺,结婚后把母亲接到家中养老。林奶奶 72岁那年,因病致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林艳辞去工作,专职伺候母亲。林奶奶在临终前,决意把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交给女儿继承。林奶奶不会写字,就用录音方式记录自己的遗愿,还叫来自己的哥哥和妹妹以及林艳所在社区的一名工作人员做见证。林奶奶去世后,林飞将妹妹林艳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林奶奶的录音遗嘱清楚、明确,没有剪辑加工的痕迹,且有三个非利害关系人见证,该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合法有效。法院遂判决房屋归林艳所有。

    民法典解读

    所谓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内容并用录音器材录制保存的遗嘱。此种遗嘱形式简便易行,已逐渐被一些国家所采用。这种遗嘱的缺点是容易被剪辑、被伪造,遗嘱人有可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为防止录音遗嘱被人篡改或假制等弊端的发生,法律必须严格规定录音遗嘱的制作流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随着录音录像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一台手机就可以同步进行录音和录像,以后的技术会更加先进,现代科技为录音录像遗嘱提供了法律上的生存空间,以现代技术和设备为依托,录音录像遗嘱成为订立遗嘱的一种法定形式。《民法典》的“继承编”将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定于同一条,明确规定了录像遗嘱的形式制作要件,即“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录音遗嘱有效的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肖像、日期要记录。

    4. 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案例导入

    1996年,广东东莞桥头镇的罗先生丧偶留下两女一儿,两年后续弦再娶陈女士。在迎娶陈女士之前,罗先生的大儿子罗刚坚决反对,放下狠话说:“如果父亲再娶,就断绝父子关系。”罗先生娶回陈女士后,罗刚离开家庭,在长达 20多年的时间里和父亲没有任何往来,从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罗某和陈女士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位于桥头村的房屋一栋并登记在罗先生名下。2020 8月,罗先生因病去世。而罗先生生前未留下遗嘱,但立下委托书一份,明确将房屋所有权归陈女士所有,其他四个儿女也一致同意将房产过户给陈女士并进行了公证。长子罗刚闻讯后,明确表示反对,他认为,该房产为父亲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享有 50%的份额,对该部分财产自己依法享有继承权。在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可继承 25%的份额,因此不愿协助继母陈女士办理过户手续。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陈女士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陈女士与罗先生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其他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案涉遗产的继承人有陈女士和罗刚。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罗某自 1998 年因家庭矛盾离家后未再回家探望父亲,也未支付过赡养费。罗先生长期患病并多次住院,罗刚作为长子却从未履行过探望、照顾义务,甚至在父亲病危时也未回去探望,父亲去世后也未奔丧送殡,无论从经济上、生活上还是精神上都未尽到赡养义务。法院认定罗刚不享有继承权,罗先生所立委托书合法有效。

    民法典解读

    为弘扬孝敬父母的中华传统美德,法院最终认定罗刚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情节严重,应当不分罗某的案涉房产,该房产由陈女士继承。罗刚必须协助陈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知: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或者遗弃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也确认丧事继承权。

    5. 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

    案例导入

    齐某的老伴在 5年前去世,齐某养育了 3个儿子,和儿子一起过日子。不幸的是大儿子奇迹在 2020 2月的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奇迹的妻子李莉怀孕 6个月。齐某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在儿子去世半年后突发重大疾病死亡。安葬齐某后,齐某的次子和三儿子私下分割了齐某遗留的 80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 200万元的房子。李莉得知情况后,提出异议。她认为自己已经怀孕 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她腹中的胎儿有权继承齐某的部分遗产。齐某的两个儿子坚决不同意,认为大哥已去世,李莉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李莉遂将两个哥哥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本案中,胎儿的父亲奇迹在车祸中丧生,留下了一个遗腹子(又称胎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胎儿的合法继承权利,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将遗产中的相应部分留给胎儿。

    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条款充分展示和彰显了民法为“民”和“权”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情怀。通过强化对个体一生各阶段权益和权利的保护,试图突破现有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桎梏,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攸关胎儿利益的相关权益前置至胎儿阶段,无疑实现了对民事权益保护的全覆盖。胎儿和自然人是有区别的,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出生以后才具有的。但是胎儿又是自然人的必经阶段,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是在保护早期生命形态的利益。有些国家还保护胎儿的生命,对堕胎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堕胎的禁止性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承份额,是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或者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数额过少,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数额中,按比例扣回适当的遗产数额,必要时可以由胎儿的监护人诉诸法律,以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虽然规定胎儿有继承权,但前提是出生时为活体才能享有继承权。并且,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只是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并没有规定胎儿要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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