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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普法|民法典:明其法禁,必其赏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时间: 2022-03-10 09:41

    八五普法|民法典:明其法禁,必其赏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明其法禁,必其赏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1.“自甘风险”原则面面观

    案例导入

    某日中午,原、被告文某和夏某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北京市石景山某中学操场上自发进行足球运动。原告文某当守门员,被告夏某射门时足球经过原告的手挡之后,打在原告文某左眼上,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

    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

    足球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球员自愿参加这个运动,

    就应当自己来承担损害的后果。被告夏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 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夏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作出理性的分析和选择。第三,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甘冒风险,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参加活动的方式而表示自愿和明知的意思。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缩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该原则的含义是指行为人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并且知道或辨识该文体活动易发生经常的、潜在的风险,仍在未受到任何精神或外在强迫的情况下自愿参加,自愿承担风险可能引发的伤害后果,从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除外。此次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一方面是行为人需依法承担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其依法自愿参与、甘冒风险的活动做到风险自知、风险自担;另一方面明确了相关活动组织方、承办方、管理方的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督促其更好依法履行主体职责,确保各项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2. 自助行为的法律“通行证”

    案例导入

    杨某与祝某系远房亲属关系。某天,祝某举办儿子满月酒宴,杨某应邀赴宴。后因其怀有身孕,杨某被安排在祝某房中休息。宴席散去后,祝某发现房中丢失了两条香烟,便和母亲王某在半路追上杨某询问,当时路上行人稀少且无人围观。杨某为自证清白,主动打开随身提包,里面没有香烟。见此情形,祝某当场道歉,并出具一份书面声明:“杨某在本人家喝喜酒期间与本人物品遗失无关,纯属误传,特此声明。”此后两年内,双方一直相安无事。一天,杨某以精神饱受打击,事过两年仍无法走出受屈辱的阴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某和王某为其恢复名誉并张贴书面道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采取了半路拦截的行为,但这是在合

    法利益受损且来不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救助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未造成负面后果,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民法典解读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所采取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该制度的确立赋予自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使其及时有效合理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国家机关的执法压力。自助行为是秩序与正义、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权利保障与防止权力滥用的对立统一。条文中还明确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基于房间中的两条香烟丢失而原告曾在被告房中休息过的事实,依据一般人的逻辑思维,对原告产生了合理怀疑。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出于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的情况下,两被告选择了在行人稀少的路上实施拦截并询问原告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强制翻看原告提包、侵害原告身体或财产、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没有发表指责原告偷盗香烟等贬低、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语。在情况澄清后,被告当场道歉并出具书面声明为原告“正名”,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家中物品遗失无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未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实施未超出合理限度,也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属于民事权利的私力保护行为即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

    3. 搭乘“顺风车”出车祸,车主要负责吗?

    案例导入

    2019 6 18日,徐宗刚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 202线农机市场路段时,与对向任守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孙家玉受伤。本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宗刚负主要责任,任守威负次要责任,孙家玉无责任。孙家玉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28天,其中一级护理 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孙家玉支付医疗费 75504.92元。徐宗刚垫付 4000元。经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家玉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家玉左股骨头骨折致左膝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按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应为 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17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家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起事故经交警队

    处理,徐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守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家玉无责

    任。孙家玉的损失由徐宗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不足部分由徐宗刚、任守威按事故责任比例 70%和 30%予以赔偿。又因原告乘坐被告任守威的车辆系好意同乘,原告乘坐被告任守威的车辆一起去工地并未支付费用,为鼓励好意帮助、好意施惠,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任守威的责任,故酌定由任守威承担应赔偿责任的 80%。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徐宗刚给付原告孙家玉经济损失人民币 172295.89 元 ;被告任守威给付原告孙家玉经济损失人民币 19301.45 元。

    民法典解读

    本案涉及好意同乘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要特征: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虽然有的同乘人也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任守威无偿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如果发生事故后让被告任守威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施惠而置同乘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4.违反完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安保人要担责

    案例导入

    2017 6 2日晚 9时许,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的郭某带着 2岁的女儿小月,到某商场一楼快餐店准备就餐。就在小月经过店内一木质板材封闭的立柱时,立柱离地 1.2米的缝隙处突然喷射出含油脂及洗涤剂的高温热水,致小月全身被烫伤。事发后,虽然快餐店员工及郭某立即对小月采取了冷水冲洗及送医急救的措施,小月被烫伤的皮肤仍留下了较大的瘢痕,经鉴定,小月的肢体、面部皮肤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后,小月亲属与涉事商场、快餐店及违规向排水管道排放热水的商场四楼某火锅店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由火锅店、商场和快餐店按照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关联度分别承担 60%、30%、10%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该判决经当事人上诉后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民法典解读

    本案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未尽到安保义务。(二)有损害结果。(三)损害结果与未尽到安保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的进行扩大解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从民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安保义务应该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的安保义务。二是约定的安保义务。本案中,四楼火锅店是爆裂排水管道的主要使用人,由于其直接将含油脂的热水排入排水管道,致该管道爆裂、喷射热水伤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月烫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商场作为管理人,亦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提示、警示、修理等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对小月烫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快餐店明知涉案排水管道有损害而未对该管道周边的区域进行安全警示与隔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月所受伤害亦负有责任。故本案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 高空抛物危及“头顶上的安全”

    案例导入

    2019 5 26日下午,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的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万元以示赔偿。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 (极高危组 )、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疗 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 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 5 26日受伤导致。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 1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 1万元,合计 100344.12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庾某某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到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从被告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 2019 5 26 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某向庾某某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共计 92512.29 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对上诉与否作出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还可以提出上诉。

    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条文作出理解:(一)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二)谁高空抛物,谁承担责任。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三)确立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四)引入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从 2021 1 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吸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实施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通过以案释法明理,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牢固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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