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B公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案
时间: 2021-05-12 16:34
A县B公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A县B公司在所承接的A县某项目施工时,一名作业人员上下施工电梯时失足坠落,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
接到衡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该起事故的事故快报后,我厅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向衡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函委托其对该起事故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衡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规定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A县B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条件复核,于2018年8月6日签署复核意见,认定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018年8月15日,我厅向A县B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企业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厅递交申辩材料。2018年8月30日,我厅向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企业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抄送给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处理结果
2018年8月31日,A县B公司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交我厅实施暂扣。暂扣期满后,该企业向我厅申请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厅经组织安全生产条件复查,认为该企业经整改已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返还规定,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
三、案情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证据:1、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快报表》中,指出该项目施工单位是A县B公司,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作业工人私自驾驶人货电梯,不符合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须持证上岗操作的规定。2、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情况表》中,指出该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完整等6项安全生产问题,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3、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对该起安全事故及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等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分析:1、A县B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相关的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文件可予证实。
2、A县B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时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事故发生。
3、对该起事故、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和处罚情况,该企业未进行申辩。
(二)法律适用
A县B公司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第七条第(二十五)项“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违章指挥、违规作业,是导致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通过A县B公司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案,加大对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力度,督促各地牢固树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治意识,履职尽责,敢于担当,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遏制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