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湖南省燃气领域典型执法案例
时间: 2024-10-22 15:49
【以案释法】湖南省燃气领域典型执法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燃气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推进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全面防范和减少燃气事故发生,近日,省燃气专班收集整理了一批典型执法案例,现予以公布。请各地各单位以案示警,引以为戒,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处罚,形成有力震慑。
【案例一】
常德市刘某违法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日,刘某驾驶湘AA12573牌照的轻型封闭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瓶(12公斤装47瓶,5公斤装2瓶,全部装满液化气),从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沙河口液化气站到武陵区常德芙蓉大亚化纤有限公司附近。经常德市交警二大队执法人员现场问询,刘某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许可证件,常德市交警二大队当即予以查扣并移送武陵公安分局丹阳派出所。2024年4月3日,丹阳派出所将线索移交至常德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经调查,刘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结果
常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刘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案例二】
资兴市某五金建材店违规销售
问题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5日,资兴市城镇燃气整治工作专班工作人员排查餐饮门店安全隐患时,发现一餐饮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得知该餐饮店经营者是在资兴市某五金建材店购买的,于是将此线索移交给资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4日,资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资兴市某五金建材店现场核查,发现其营业场所货架上待售的标称为慈溪市宏叶厨房用具厂生产的规格型号HY-868宏叶®中压减压阀,其结构带有可调节压力功能,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8)第5.2.1.3项“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扣押该店尚未售出的4个调压器,并进行立案。经查,2023年10月21日,当事人从郴州市北湖区华馨五金照明批发部按24元/个的价格购进5个涉案产品进行销售,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按48元/个的价格销售了1个,依法扣押4个,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24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结果
资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没收不合格调压器4个、违法所得2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76元。
【案例三】
湘潭市某口腔医院食堂厨房燃气用具
不符合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案
一、基本案情
湘潭市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厨房内部分燃气用具的管道线路超过2米,燃气用具连接软管穿越墙体并使用了三通接头,燃气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第6.2.4条、第6.1.8条的规定,岳塘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2024年2月26日,岳塘区消防救援大队到期复查,发现该单位逾期未改。该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件裁量参照表》编号005-5规定:“1、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2、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3、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4、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处罚种类及幅度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结果
湘潭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件裁量参照表》编号005-5规定,责令该医院停止使用燃气管路敷设不符合规定的燃气用具(燃气灶)并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
【案例四】
沅江市戴某非法在村居住所非法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0日,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开展燃气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沅江市黄茅洲镇群利村的某液化气罐储存点非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现场发现液化气钢瓶21个(实瓶11个,空瓶10个)、倒灌充装设备1台、电子秤1台,并且该液化气罐储存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现场存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已构成重大安全风险,严重威胁周围居民的公共安全,燃气整治联合检查组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由市城管局燃气办工作人员对液化气钢瓶21个、倒灌充装设备1台、电子秤1台进行收缴,并对液化气瓶内充装气体进行检测鉴定;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执法人员对涉案人员戴某进行羁押;由市消防救援大队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收集违法证据并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戴某涉嫌危险作业罪,案件移送沅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4年4月3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起违法行为不予刑事起诉,由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处罚结果
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桑植县刘某非法运输罐装液化石油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3日,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塔铺中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原水泥厂宿舍附近,破获一起涉嫌非法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案件。刘某驾驶湘G5U900轻型厢式货车装载88罐液化石油气钢瓶(12公斤装85瓶、5公斤装3瓶)被现场抓获,经相关机构鉴定,钢瓶内气体为20Y型液化石油气,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属于危险化学品。2024年7月17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非法运输罐装液化石油气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结果
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判处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例六】
株洲市谢某非法储存、倒灌液化石油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8日,株洲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市民举报,反映有人在荷塘区月塘街道学院社区某住房内非法储存、倒灌液化石油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株洲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核实,罐装燃气送气工谢某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在租用住房内非法储存、倒灌液化石油气。现场存有YSP-35.5型号液化气钢瓶16只,其中有效重瓶1只,有效空瓶4只,报废钢瓶11只;YSP-118型号液化气钢瓶4只,其中重瓶1只,空瓶3只;倒气机1台;倒气管3根;电子秤1台。为消除安全隐患,株洲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现场对涉事物品进行暂扣,并将该线索移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经查,7月8日,谢某配送液化石油气,客户临时退货不需要,按照规定应送回液化石油气站点储存,但谢某为能尽快销售赚钱,私自将该罐液化石油气带回租用的住房内,将其分装并进行售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处罚结果
株洲公安荷塘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非法储存的液化气罐予以暂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