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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普法|民法典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民法典﹒合同篇

      时间: 2022-03-10 09:32

    八五普法|民法典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民法典﹒合同篇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民法典﹒合同篇

    1. 对商家的“霸王条款”有权说“不”

    案例导入

    某百货商场促销期间宣布:“凡购买 200元商品均送 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持券购买一双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不能用购物券购买。刘女士找商场协商,商场以其有“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刘女士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刘女士以商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最终解释的权利,而当

    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

    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

    释权。法院判决商场撤回解释权,刘女士可以持券购买商场内的任何

    物品。

    民法典解读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刘女士与商场达成的买卖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而有关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商场设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限制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同时也是为自己设定减责理由。这种条款就是日常说的“霸王条款”。

    2. 客户“跳单”,也要支付中介费

    案例导入

    2018 1 13日,完美公司员工刘某找到某房屋中介甲公司,希望通过该公司找到办公的场地,刘某以完美公司名义委托甲公司寻找符合办公条件的房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完美公司领导和相关人员查看房子,终于相中了理想的房源,完美公司的领导决定租下这几套房子。为了方便租房,完美公司员工刘某和甲公司的员工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在群内讨论相关事宜。包括房子的租期、租金、押金、水电费、物业费、违约金、开具发票等条款,以及其他需要中介公司与业主协调的问题。随后,甲公司员工将修改过的三个房屋的租赁合同发到微信群,并将修改后的租赁合同发送给了房屋业主。得到业主的反馈后,甲公司又进行了修改,然后将修改完的租赁合同发给了业主和完美公司。

    然而,完美公司最终未与甲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而是与另一家中介公司乙公司签订了涉案三套房屋的中介合同。甲公司发现,完美公司与业主、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起算日期和房租支付日期与自己提供的合同模板相差两天外,重要的条款均一致。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完美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跳单”行为,要求完美公司和涉案房屋的业主应支付其中介服务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甲公司虽未与完美公司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甲公司已经为完美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故完美公司应支付甲公司中介服务费。按照房屋的面积,法院酌定完美公司应支付房屋中介服务费 27000 余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公开审理了这起涉及“跳单”行为的二审民事案件,并当庭作出宣判,被告完美公司应向中介公司甲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 27000 余元。

    民法典解读

    所谓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完美公司已接受了甲公司的服务,而完美公司、业主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甲公司向完美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中的租金数额、免租期、租赁期限等重要条款基本一致,且上述合同内容系经过甲公司反复修改后得出的。故认定完美公司最终与业主达成的交易实际上是接受并利用了甲公司提供的服务后,绕开甲公司转而选择费用较低的乙公司与业主订立合同。《民法典》首次将“跳单”行为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并做了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保障中介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惩治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

    3. 什么是无因管理?

    案例导入

    王某承包了村里大片果园,每年都有好的收成,2020年秋季,眼看丰收在望,王某却出了状况。他因脑溢血,住进了医院,而且长时间昏迷不醒。时间非常宝贵,如果错过了苹果采摘时间,一年的收成就将化为乌有。而王某的两个儿子在外省工作,业务非常繁忙,又加上父亲病重,他们手忙脚乱,哪里有时间、哪里有心情来顾及苹果。王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赵某出于一番好意,主动帮王某打理苹果,组织人员采摘,联系商家采购,王某的苹果卖出了 12万元的好价钱。

    赵某组织人员采摘苹果并出售所花费劳务费共计 3500元,赵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将腰扭伤花费医药费 4000元。三个月后,王某经治愈出院,赵某在扣除 7500元以后,将余款交给了王某。王某说自己并未委托赵某照管果园,赵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有关费用,且赵某扭伤腰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与己无关。王某不肯拿出 7500元,赵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判决王某向赵某支

    3500 元劳务费、4000 元医药费。

    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在本案中,王某突发疾病,无力照顾自己的果园。在果园无人照管的情况下,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赵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之管理;三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为提倡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求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本案中,王某与赵某之间事先并没有委托管理果园的约定,赵某从事管理,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即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4. 发布悬赏广告是合同行为

    案例导入

    梁某养了一条非常可爱的巴西狗,这条狗摇头摆尾,很有灵性。一天早上梁某带着巴西狗去公园散步时,和同在散步的熟人聊天。等回过神来寻找巴西狗的时候,发现狗已经走丢了。梁某很着急,发动全家到处寻找,并发布了寻狗启事,他在寻狗启事中承诺,无论是谁找到,都给予 3000元的报酬。数天后,小区的保安找到了走失的巴西狗,保安说,大约在凌晨 4点,巴西狗在小区门口徘徊,似乎知道这是自己的家。于是保安乘机将巴西狗带回保安室。梁某见到巴西狗很高兴,却不愿意兑现承诺,其理由是狗已经回到小区门外,不需要寻找,何况保安有义务保证小区的人和物的安全。双方交涉很久,不欢而散。保安决定到法院讨要一个说法。

    裁判结果

    本案中,梁某和保安实际上构成了合同关系。保安完成了合同规

    定的内容,梁某就有义务兑现承诺。梁某在发布寻狗启事时已明确表

    示要向找到巴西狗的任何人支付 3000 元酬金,梁某所为属典型的悬

    赏广告行为,在保安找到走失的巴西狗时,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

    告合同关系。现梁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

    原则,构成违约。因此,梁某有按照自己发布寻物启事的数额承诺支

    3000 元酬金的义务。法院判决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7 天内向保安支付 3000 元酬金。

    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 ;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二)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三)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 ;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四)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 ;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 什么是不当得利?

    案例导入

    2020 8 5日,李某来到一家银行给外地朋友汇款,李某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因为一时失误,输错了一位数字,最后将 3万元打入了同名的陌生人账户里。李某通过银行找到了对方吴某的联系方式。吴某表示愿意归还,然后就一拖再拖,最后吴某干脆关机,玩起了躲猫猫。李某只好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要回这笔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

    多出 3 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存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 3 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 3 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

    民法典解读

    本案涉及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如果仅仅是导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他方受有损失。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第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得 3万元利益与原告李某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吴某获得该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一种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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